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60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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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再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再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補充為「嗣其因警方偵辦販毒案,於105 年3 月4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6 月13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4日屏檢玉玄105 毒偵966 字第16159 號函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許再昇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施用同時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針對其持有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發覺被告有以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經通知到場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後,其自行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10頁),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償轉讓,並因此而查獲上手吳○○,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惟經檢察官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6 月13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4日屏檢玉玄105 毒偵966字第1615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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