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679,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線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燕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法之所以」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所有」、第4行關於「眼線筆1 支」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9 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8 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眼線筆1 支,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