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1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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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並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於93年2 月29 日執行完畢」。

㈡另補充:「許元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㈢證據方面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5 年7 月5 日之檢驗報告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元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持有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之事實,此有屏東縣○○○○○里○○○000○0 ○00○里○○○○00000000000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

查扣案之晶體1 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後淨重0.011 公克),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7 月5日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見偵查卷第17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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