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59,2016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恒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記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關於「8259ng/ml 」之記載更正為「8295ng/ml 」,並補充理由為「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 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18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95 ng/ml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5日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伊只有施用搖頭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另補充「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22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