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767,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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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仍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仍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6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手段、所獲利益甚微、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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