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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旦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旦宏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扣案之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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