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55,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6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巷口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銘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可能是在卡拉OK裡面,朋友在旁邊吸食毒品,伊不小心吸到,因此尿液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130ng/ml 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至於被告雖以朋友在旁邊吸食毒品,伊不小心吸到云云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12倍之多,倘其近期內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5 年2 月16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復參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