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5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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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曉平係夫妻關係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至明。

故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顯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雖毆打告訴人3 下後復以塑膠椅子砸向告訴人腳部,然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並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因口角不合犯罪動機、徒手及持塑膠椅之手段、情節、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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