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63,2016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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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貳點伍壹伍公克、驗後淨重拾貳點伍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施用同時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且配合前開刑法修法,刑法施行法乃增訂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故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刑法第11條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犯罪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515公克、驗後淨重12.504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經檢驗結果,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故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尚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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