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6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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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米肆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焦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於同一期間內,另犯多起詐欺、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僅約4,800 元,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白米4 包,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白米4 包並未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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