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7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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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靖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依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警方固於該表內勾選被告本件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係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情,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送達證書及屏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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