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7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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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月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檢察官得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

是選擇參加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被告,均係瞭解並同意之,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而採雙軌制度下,若檢察官已依前述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被告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得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月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於102 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完成戒癮治療,並緩起訴期滿,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月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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