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86,2016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 、9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清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林敏誌、王淑美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被害人林敏誌、王淑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機車復已由被害人林敏誌、王淑美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等機車業經被害人林敏誌、王淑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9 頁;

警卷㈡第1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