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8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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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勇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7 行關於「辛冠潔(另案偵辦中)」、「下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午」;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61 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愷他命來源為辛冠潔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

104 偵8523偵查卷第9 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辛冠潔確為被告之愷他命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包,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包愷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另其成年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愷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而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愷盤1 個、愷片1 個(見警卷第1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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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2.833公克,驗餘│
│    │愷他命    │    │    │  淨重32.7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283公克)│
│    │          │    │    │  。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0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偵8523偵查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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