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899,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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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5年6月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鄭家裕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11時42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署採尿期間),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地,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4月12日11時42分許,鄭家裕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前開罪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易服社會勞動核准日:105 年2月17日;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月)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婚姻狀況有偶(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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