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0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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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05 年1 月15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便利商店附近之廁所內」、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 年1 月15日16時15分許到案接受採驗尿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105 年1 月15日16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第14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陳銀富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5 日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開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6頁、第2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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