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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煌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可能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屬告訴人王志豪所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拒絕返還,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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