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2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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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康清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康清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俗稱「水車」之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自105 年5 月19日6 時30分許起,前往康清文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水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9)通知康清文到案說明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康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0004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72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水車」吸食器1 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相片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漁、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沒收相關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所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該規定為因應刑法前開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規定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併予指明之),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倘涉案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該規定直接適用之。

(二)查扣案「水車」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前開吸食器無論係採取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存、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吸食器自應視為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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