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3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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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被告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其犯罪情節和態度良好,被判緩刑2年。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院依法作出簡易判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胤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545、690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胤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胤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編號3 關於「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嘉義縣」,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洪苡茜、吳奕萱及黃柏繼、被害人吳虹妤,侵害4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洪苡茜、吳奕萱及黃柏繼、被害人吳虹妤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償告訴人洪苡茜、吳奕萱及黃柏繼、被害人吳虹妤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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