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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江俊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藥鏟1 支等物,被告稱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
因聲請人未聲請沒收,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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