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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申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申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其因另案協同員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申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條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
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②101 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惟前揭①、②案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於102 年6 月6 日,始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協同警方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5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但易滋生其他犯罪,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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