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6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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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 行關於「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毒品1 包(毛重0.9 公克),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陳明確,亦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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