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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鳳梨11顆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見警卷第20頁),暨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水泥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竊得鳳梨11顆,該物品業經被害人黃盧桂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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