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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0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輝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民國104 年3 月26日8 時37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 年3 月26日8 時37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屏東地檢署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輝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及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4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2 日、105 年3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
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⑧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⑨部分,接續執行,自101 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反覆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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