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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朝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通」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供」,及第6 行關於「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用以行竊之香蕉刀1 把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卓欣宏所有之竹筍16支,造成被害人卓欣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依被害人卓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背面),該等竹筍僅價值約新臺幣1,200 元,並非鉅額,復已經被害人卓欣宏領回,則被害人卓欣宏所受之損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卓欣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香蕉刀1 把及尼龍袋1 只,雖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竹筍16支,然該等竹筍業經被害人卓欣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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