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7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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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又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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