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8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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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與警接觸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見警卷第2 、8 、9 、12、13、14頁)存卷可參。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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