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8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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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海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海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8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9 日酒後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住所大聲喧嘩,嗣員警馮煥山、雲少彥據報到場處理,楊海富明知上開2 人均為公務員,竟仍於同日17時59分許,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向馮煥山、雲少彥2 人接續稱:「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楊海富因上開行為遭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內,承接上開犯意,向在場之員警馮煥山等人接續稱:「幹你娘雞歪」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海富於105 年6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馮煥山、雲少彥2 人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涉嫌人於105 年6 月9日涉嫌妨害公務過程錄音檔譯文(見警卷第13至第14頁)、翻攝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1 份(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嗣於6 月23日偵訊時改稱不認識馮煥山、雲少彥,不知道有沒有罵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此與其上開自白矛盾,更與現場錄音譯文不符,難認屬實。

是被告辯解自不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均係基於單一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接續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貶損渠等人格。

且犯後態度反覆,從未表示歉意或嘗試填補造成損害,而無悔意,犯後態度自非良好,然兼衡被告現已逾耳順之年,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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