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99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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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75號),於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芳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MIXAGRIP FLU」藥錠共柒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而本案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是屬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檢驗報告書、相關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核被告劉秀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秀芳前於103 年間,即因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含有Phenylpropanolam ine禁藥成分之「MIXAGRIP FLU」藥品共100 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含有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之「MIXAGRIP FLU」係禁藥,不得擅自輸入,仍委託其在印尼之妹妹寄送共80顆藥錠來台,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本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為原印尼國籍之人,於87年8 月間取得我國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因不解中文說明而選擇熟悉之印尼藥物,業據被告之女蔡文亭以書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被告並自承該藥物均係自己服用,並非用於販賣,卷內亦無被告欲販賣該禁藥營利之證據,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及販售禁藥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又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劉秀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MIXAGRIP FLU」驗餘76顆(見本院卷第7 頁之本院扣押清單),經鑑定推算均含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係屬禁藥,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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