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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紹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紹慶雖以其對此次犯行深感自責,後悔不已,現已痛下決心,決定改變自己,避免對家人造成傷害,今後絕不再犯,祈准法院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曾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罪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並因其最後所受有之有期徒刑甫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
且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 年度簡字第301 號)及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簡字第786 號)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未滿一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實難謂重,又其已無其他可供為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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