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見文平日居住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為減少電費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見文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告
-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明文。本
- 三、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3條
- 五、原審認被告所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固非
- 六、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顯係貪圖小利,惟犯後坦白承認,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見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見文平日居住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某日,以家中非其所有之斜口鉗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在上址所設電號為00-0000-00-0號電錶上之封印鎖剪除破壞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台電公司人員每2 個月抄表日約2 至3 日前,打開電表外蓋並將電表內部計度指針倒撥,而使該電表計度失真,以達竊取電力之目的,並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向林見文求償損失電力35,704度,折計電費新臺幣178,147 元。
嗣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發現該址電表用電異常,遂由台電公司稽查員蔡普安協同員警,於102 年5 月29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論以電業法之竊電罪尚有未合云云提起上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見文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見文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中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明文。本案關於被告竊取電能部分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刑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祗能依(1 )重法優於輕法。
(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除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刑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刑罰較特別法之刑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故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新台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顯較電業法第106條之罰金刑為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適用「重法優法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竊電部分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合應變更起訴法條。
另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所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毀壞電錶封印鎖後,再於台電抄錶日前倒撥計度指針,犯意與行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認係一行為所犯,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尚有誤認。
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顯係貪圖小利,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賠償台電公司,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及參酌其他一切情狀等,爰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