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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麟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865、4277、5450、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所為情節甚為嚴重,影響社會人心甚鉅,渠等素行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刑,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7、33、51頁)。
三、經查:㈠被告2 人業經原審認定共同剝奪被害人黃國洲之行動自由,以汽車強載被害人至寶元當鋪一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誤,本院審酌被害人女兒黃惠禎之110 報案紀錄單,該記錄單明確記載黃惠禎之報案時間為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而員警係於當日12時36分許到達寶元當鋪現場,並在寶元當鋪停留至下午2 時14分許,當時被害人被要求留下處理債務,未遭控制行動,待其姪兒陳陶勳到場後由其協助處理一節,有該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84 頁),堪信屬實,由此110 報案紀錄單可知,被害人遭被告2 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7 分鐘,此後,員警則到場陪同處理債務,並有被害人親屬陳陶勳到場協助處理債務。
足見被告2 人任意強載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固有不法,然衡諸常情,被害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為7 分鐘,依此情況,實難認定已達情節甚為嚴重、影響社會人心甚鉅之地步。
㈡再者,被害人於當日談判債務問題時,並無返還任何款項,反而以其所有之機車抵押為第二次借款,借得新台幣3 萬元,其中2 萬4 千元當場充抵前次借款利息,實拿6 千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63 至265 頁),並有寶元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68、286 頁),顯見當日被告2 人非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係被害人以機車抵押借款並取得6 千元,被告2 人縱然有留置抵押機車,然其價值仍未能與被害人前次借款相當(該機車為光陽廠牌100 年出廠之111cc 重型機車,被害人警詢供稱借款12萬元,償還利息4 、5 萬元),足徵就此債權債務而言,被告2 人任職之寶元當鋪並無收回借款,遑論逾此債權額度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一情節實與擄人勒贖犯行相距甚遠,上訴意旨自有違誤。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2 人為保障當舖債權,以前開手段妨害黃國洲之人身自由,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黃星翰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許順麟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判處被告許順麟拘役50日,被告黃星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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