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上,4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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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2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告訴人遭受性騷擾,業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雖告訴人請求上訴認為遭受嚴重心理創傷,然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係記載告訴人罹患慢性C 型肝炎,與心理創傷無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足採認。
又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
再者,本院為雙方安排調解,被告願意給付新台幣6 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告訴人不同意,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針對此節,亦難認被告迄未賠償一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在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內,以觸碰其下體隱私處之方式性騷擾,欠缺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
又其性騷擾之時間雖短,然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被告犯後初始諸多飾詞卸責,最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和解,獲取原宥,自有不是;
惟念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告訴人道歉,且其家屬當庭表示願賠償1 萬元之賠償金,惟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諒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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