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上,6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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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古中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中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中平因懷疑賴玉飛與其配偶有染,對賴玉飛心生怨恨,乃欲砸毀賴玉飛之自小客車以洩憤,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玉飛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前,擅自自賴玉飛住處裝設之圍籬護欄縫隙處,侵入賴玉飛之住處庭院內,再以右手自該庭院地上拾取水泥塊,朝賴玉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丟擲,致使該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賴玉飛(財產損失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嗣經賴玉飛於翌日發現後,查看其住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錄得之影像,發現係古中平所為,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賴玉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古中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飛於警、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7張、現場採證相片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7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再被告砸毀告訴人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損罪。

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案發當天去告訴人住處,就是要去砸告訴人的車洩憤,伊進去後就撿現場的石頭砸告訴人車子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足見其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即有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犯意,且被告毀損告訴人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時間與其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極為緊密相接,足認其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

再者,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損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經被告砸破(見警卷第4 、8 頁),並有採證相片可證(見警卷第26頁),檢察官就被告砸毀駕駛座車窗玻璃部分顯漏未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失;

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前開2 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且量刑過重(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為圖洩憤,竟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使告訴人受有3萬5,000 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打零工為業、每週工作2 或3 天,每日收入1,000 元至1,200 元(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簡上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者,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近15年內未有刑事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逕認其有深切反省或悔過之意,是本件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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