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按政府為提高漁業生產力,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59條規
- 二、陳文裕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平日以代向
- (一)呂明華係屏東縣恆春籍明華號(CTR-PT2958)膠筏所有
- (二)韓懋坤係屏東縣恆春籍懋坤號(CTR-PT0169)膠筏所有
- (三)朱基福係屏東縣恆春籍基福號(CTR-PT3336)膠筏所有
- (四)總計陳文裕自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處分得之漁船用油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華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
-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五)被告陳文裕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呂明華、就犯罪
- (六)至原公訴意旨(起訴書第3頁(四)以下)及聲請併辦意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本案被告等人向漁業署及中油公司詐購漁船用油,均係犯
- (二)本案被告四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共同向漁業署及中油公
-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 (四)被告朱基福業經原審以其犯牙保贓物罪及詐欺罪,各判處
- (五)被告陳文裕於本案中之犯罪期間長達6年,犯罪所得達43
- (六)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量刑及緩刑:
- (一)爰審酌被告呂明華、韓懋坤、陳文裕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
-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朱基福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三)對於被告朱基福部分,除審酌上述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 (四)被告朱基福於本案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經原審認其所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二)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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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呂明華
韓懋坤
朱基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簡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朱基福牙保贓物罪部分外,均撤銷(含朱基福部分之執行刑)。
陳文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明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懋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基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按政府為提高漁業生產力,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用油免徵營業稅;
行政院並訂定「漁業動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該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核配漁業動力用油之售價因有上述規定低於一般油品之市價。
又漁會辦理漁船用油代購轉交業務始於石油管理法實施前,因部分漁港發油量不足,中油公司未有漁船加油站,為解決當地漁船用油之需求,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後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
二、陳文裕係受漁民之託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業者,平日以代向恆春區漁會申購漁船補貼用油,交付漁民為業,明知漁船用油補貼,係為供漁民捕撈作業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竟隱瞞該項事實,明知所申購之漁船用油非擬用於漁民捕撈作業使用,竟與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逕以讀取之航跡,申請漁船補充用油,使區漁會及加油站人員誤以為申請之用油,確為供漁撈之用,遂以補貼油價計價,亦即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 91年8 月28日之前以中油牌價百分之28補貼) ,並免貨物稅、營業稅,如數供油。
中油公司代墊該等補貼款項後,再由漁業署日後無息償還,使漁業署終局受有損害。
陳文裕等人騙取供油後,並未全數加入代購漁船,未加入漁船部分,私為流用,轉售而出。
與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共同詐得漁船用油之補貼價差如下:
(一)呂明華係屏東縣恆春籍明華號( CTR-PT2958) 膠筏所有人,與陳文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間起,迄101 年5 月間,推由陳文裕代購轉交甲種漁船用油,每次申請約1380公升至1800公升,實加入本船僅約2 、3 粒(每粒200 公升,即400 至600 公升) ,其餘交由陳文裕售出,每粒自己從陳文裕獲取200 元報酬,陳文裕則賺取差價牟利;
總計呂明華於上開期間共購入1239.31 粒,扣除自用之504 粒,共計交付735.31粒予陳文裕,得款為147062元(735.31粒x200元=147062 元)。
嗣於101 年5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進出港登記簿( CTR-PT2958號) 1 本、購油手冊( CTR-PT2958號) 1 本。
(二)韓懋坤係屏東縣恆春籍懋坤號( CTR-PT0169) 膠筏所有人,與陳文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間起,迄101 年5 月間止,推由陳文裕代購轉交甲種漁船用油,每次申請約590 公升至1440公升,實加入本船僅約1 粒,其餘交由陳文裕售出,每粒自己從陳文裕獲取200 元報酬,陳文裕則賺取差價牟利;
總計韓懋坤於上開期間共購入407.85粒,扣除自用之57粒,共計交付350.85粒予陳文裕,得款70170 元(350.85粒x200元=70170元)。
嗣於101年5 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本。
(三)朱基福係屏東縣恆春籍基福號( CTR-PT3336) 膠筏所有人,與陳文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 年2 月間起,迄101 年2 月間止,推由陳文裕代購轉交甲種漁船用油,每次申請約200 公升至2600公升,實加入本船僅約半粒至1 粒,其餘交由陳文裕售出,每粒自己從陳文裕獲取200 元報酬,陳文裕則賺取差價牟利;
總計朱基福於上開期間共購入142.55粒,扣除其自用之20粒,共交付122.55粒漁船用油予陳文裕,得款24510 元(122.55粒x200元=24510元)。
嗣於101 年5 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航行紀錄器1 台、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1 本、香蕉灣港竹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1 本。
(四)總計陳文裕自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處分得之漁船用油為1208.71 粒(735.31+350.85+122.55=1208.71),獲得之利益為43萬8761元(1208.71 粒x {563 元( 每粒之價差) -200元( 交付呂明華等人之利得) }=43 萬8761元)。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華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之歷史購油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購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1021218428號函及附件說明與圖示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係依同條第1項所規定者,即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
本案被告等人所詐購之優惠漁船用油,係售與供實際漁撈事業使用之漁船,而本件被告等人均明知漁船並未出海,及委由被告陳文裕所購得優惠漁船用油,亦非供漁撈事業使用,卻持該形式上合法之航跡資料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即係以詐術使漁會、加油站人員,誤認其等加油係供漁業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販售漁船用油,其等將因而獲取政府補貼款及免徵營業稅之不法利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43 號解釋及院解字2920號解釋意旨),核被告等上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經查:被告利用代購油品機會,詐取油品轉售牟利,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
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既於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院爰認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等3 人於委託被告陳文裕,及被告陳文裕受託代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期間,反覆、持續多次為各漁民代購優惠漁船油品之機會,詐得相當於優惠漁船用油補貼款額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反覆、持續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而為之,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文裕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呂明華、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韓懋坤、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朱基福各就該部分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至原公訴意旨(起訴書第3 頁( 四) 以下)及聲請併辦意旨(上訴補充理由書第2 頁以下)主張被告陳文裕於詐得購入上該漁船用油後,將之出售予夕陽紅民宿之黃志偉等人,該等出售行為亦屬於其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故一併起訴及請求併辦,固非無據。
惟,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及罪名為被告陳文裕與被告呂明華等人共同以佯稱擬作漁船用油,而使漁業署及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經漁業署補貼之漁船用油以較低廉之價格售與被告陳文裕等人,進而主張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不論被告等人所犯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其等之犯罪行為均係施用詐術向中油公司及漁業署詐購油品,其等之詐欺犯行,於購得油品時即已既遂,嗣後出售之行為,顯與詐欺犯罪無關,而不屬其等之詐欺犯罪事實,而無庸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限縮),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等人向漁業署及中油公司詐購漁船用油,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同法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自無需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四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共同向漁業署及中油公司詐購漁船用油而取得國家補助之價差,此為公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故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不論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於被告陳文裕代另三名被告向中油公司購得補貼漁船用油時,因已取得國家之補助,即已完成並既遂,其等嗣後之轉賣行為,要屬渠等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並非續行其原本的詐欺行為,亦未構成另一個犯罪行為,則原審承原起訴意旨,認定起訴書第三頁( 四) 以下亦為被告陳文裕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尚有未洽,亦如前述。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此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四人各因為上述之詐欺行為,獲得相當於上述金額之補貼利益,而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該等規定及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朱基福業經原審以其犯牙保贓物罪及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其執行刑之宣告業因詐欺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五)被告陳文裕於本案中之犯罪期間長達6 年,犯罪所得達43萬餘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附條件向公庫支付20萬元,量刑亦失之過輕,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
(六)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緩刑:
(一)爰審酌被告呂明華、韓懋坤、陳文裕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罔顧國家為照顧漁民而補貼漁船用油之美意,詐欺含有國家經費補貼之漁船用油,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態度良好,並兼衡3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朱基福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呂明華、陳文裕、韓懋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3 人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該3 人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4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該3 名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該3 名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再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該3 名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朱基福部分,除審酌上述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罔顧國家為照顧漁民而補貼漁船用油之美意,詐欺含有國家經費補貼之漁船用油、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態度良好、學歷、智識、家庭及犯罪所得等情狀外,並審酌其原已因涉犯牙保贓物罪及詐欺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及命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公訴人對於原審對被告朱基福之量刑、緩刑、緩刑所附之條件均表同意(參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僅針對沒收之保安處分部分,請求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則依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之請求,均認同原審對被告朱基福所為刑之宣告(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條件)之諭知,亦即,檢察官亦認同被告朱基福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請求依上述刑法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將被告之不當利得予以沒收。
然被告朱基福卻因其所犯之牙保贓物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基福上訴而確定,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緩刑之條件,致本院不得再對其所犯本案詐欺之罪刑宣告緩刑,則若命被告朱基福再受如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顯使其在原審對於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及命其支付公庫4 萬元之外,再受此部分徒刑之執行,顯有失公平,而有過度處罰之虞,且不符合公訴人上訴之本意,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被告朱基福有期徒刑3 月,於上開前題之下,自嫌過重,爰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朱基福於本案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經原審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朱基福於本案另犯之牙保贓物罪(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後段所載),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 月,併緩刑2 年(附履行條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而被告朱基福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刑。
則本院撤銷改判時,被告朱基福既曾受前開有期徒刑2 月併緩刑2年確定判決,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合,此有前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自不得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文裕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陳文裕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所有之物,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究該等物品之用途,均屬該三人身為漁民為維將來生計所必要之物品,顯為其等生活條件所必要,且難認為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1.關於被告呂明華部分:被告呂明華未用作漁業使用而詐購,並交付給被告陳文裕之數量為735.31粒,且自被告陳文裕處朋分每粒2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漁業述函覆明確,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且為被告呂明華、陳文裕所供承,應可認定,故被告呂明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47062元(735.31X200=147062 ),爰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被告韓懋坤部分:被告韓懋坤未用作漁業使用而詐購,並交付給被告陳文裕之數量為350.85粒,且自被告陳文裕處朋分每粒2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漁業述函覆明確,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且為被告韓懋坤、陳文裕所供承,應可認定,故其犯罪所得應為70170 元(350.85X200=70170),爰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關於被告朱基福部分:被告朱基福未用作漁業使用而詐購,並交付給被告陳文裕之數量為122.55粒,且自被告陳文裕處朋分每粒2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漁業述函覆明確,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且為被告朱基福、陳文裕所供承,應可認定,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4510 元(122.55X200=24510),爰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關於被告陳文裕部分:被告陳文裕於本案中詐購所得之油品數量,應是上開另三名被告詐購數量之總合,而其朋分所得且應被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係上開三名被告扣除自用之油品後,所交付給被告陳文裕之數量,此除經本案四名被告供承外,亦為公訴檢察官所認同,故其取得之詐得油品總數為1208.71 粒(735.31+350.85+122.55=1208.71)。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人購油的期間長達6年,詐購油品次數甚多,且被告呂明華、韓懋坤、朱基福等人購得油品後,係先留下部分油品自用再將餘數交付被告陳文裕出售,故被告陳文裕所取得、朋分詐得含有政府補助之油品時間、數量、其中獲補助的金額,均難以明確認定,爰依上開規定估算之,並進而以本案進行期間的每年五月政府每公升油品之補助金額,作為推估認定被告陳文裕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當事人當庭均表同意),亦即每公升獲得之補助為2.815 元(【2.53+2.68+2.64+2.68+3.0+3.36】÷6 =2.815 ),每粒(200 公升)之犯罪所得為563 元,而被告陳文裕先朋分該犯罪所得中之200 元給另三名共犯,故其犯罪所得總數應為43萬8761元(1208.71X(563-200 )=438761 ),爰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陳文裕部分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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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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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油品買賣帳冊 │1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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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 公升鐵桶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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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公升塑膠桶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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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抽油幫浦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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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抽油管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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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加油槍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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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0 公升塑膠油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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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0 公升塑膠油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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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容量8,000公升儲油槽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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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化學由摻雜漁船用柴油 │3,000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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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漁船用柴油 │200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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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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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卷證位置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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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進出港登記簿1 本│偵卷第501 頁│被告呂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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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購油手冊1 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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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購油手冊1 本 │偵卷第503 頁│被告韓懋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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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進出港登記簿1 本│偵卷第504 頁│被告朱基福 │
├──┼────────┼──────┼───────┤
│5 │購油手冊1 本 │同上 │同上 │
├──┼────────┼──────┼───────┤
│6 │航行紀錄器1 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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