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附民,23,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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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梁世光
被 告 鍾運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9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梁世光告訴被告鍾運娣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業於105 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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