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1081,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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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宗因商業會計法等十六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江明宗就附表編號3 至4 、10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江明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該條例於98年4 月29日總統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另查,受刑人江明宗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 至6 、10至12部分,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 月、1 月15日、5 月、1 月15日、2 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100 年1 月11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就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4 、10所示犯罪之行為時,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減得及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揭說明,均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及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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