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133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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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輝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輝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 、31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05 、876 、987 號、105 年度簡字第97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判決;

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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