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143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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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對此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十五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判決均於104 年12月10日確定,且均早於同附表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定之應執行刑、編號10至13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14、15所定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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