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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奉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99年度易字第47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8 號聲請人即被告蔡奉君被訴重利案件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害人亦稱扣押物非其所有,是該等扣押物(證物名稱:行動電話、現金…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
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
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
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
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奉君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3 月(共1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準此,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應發還何人?應如何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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