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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竣尹
楊富丞
林易萱
劉詠仲
林梓淵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代理人陳盈如法官(受命法官王奕華當日休假,由陳盈如法官代理之)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訊問後所為,而受處分人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5 人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承認犯罪事實㈢之索債爭吵之事實,承認犯罪事實㈣之打群架、持椅子、沙發、高腳椅、酒瓶丟被害人,致至其受有左眼球破裂併失明等傷害。
惟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被告5 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性;
且被告林梓淵並未參與。
至於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若告訴人李開山、尤慶輝於欠債不還時,言詞、態度能稍作謙卑,被告實不致對其如此暴力相向;
且此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又被告林梓淵、林易萱未參與犯罪事實㈢,是原處分認為被告5 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符合比例原則,認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5 人於105 年6 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代理人陳盈如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鄭竣尹、林梓淵之全部自白、被告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之部分自白,及證人李開山、尤慶輝、蘇名旋指述,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物,認被告鄭竣尹、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涉犯重傷害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認被告林梓淵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5 人所述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間多有不符之處,尚待案件審理過程中交互詰問釐清犯罪事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且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屢犯恐嚇及傷害犯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故認被告5 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當日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鄭竣尹、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重傷害罪嫌重大,被告林梓淵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罪嫌重大,有前開卷證可佐,並為被告5 人聲請意旨所不爭執。
而本件被告鄭竣尹、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被訴重傷害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故原處分以有相當理由可認該等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
又被告5 人所述參與程度及情節,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間多有不符之處,須待案件審理過程中交互詰問釐清犯罪事實甚明;
且被告5 人間為朋友關係,又知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故原處分認且其等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屬有據。
另被告鄭竣尹、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屢犯恐嚇及傷害犯行,被告林梓淵雖僅犯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然自承有打、押被害人李開山、並矇住其眼等行為,情節、手段均連續且嚴重,故原處分認其等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屬合理。
㈢又被告5 人自恃人多勢眾,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對被害人為恐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重傷害等行為(被告林易萱未參與㈢、被告林梓淵未參與㈢㈣,然㈡已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
又被告5 人均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顯無視於警察機關維護社會秩序之職權;
被告林易萱、劉詠仲另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持有非法刀械之行為,亦為潛在治安威脅。
是被告5 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群不安情節甚鉅,故原處分認為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
再被告5 人聲請意旨竟謂:「若告訴人李開山、尤慶輝於欠債不還時,言詞、態度能稍作謙卑,被告實不致對其如此暴力相向」云云,不問己過而檢討被害人,益徵其等不知反省、悔改之情,為維護社會治安,自有羈押之必要,難認原處分予以羈押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係經本件處理之法官詢問被告5 人、核閱卷宗、綜合考量案件相關資料及程度後所為決定;
且此羈押處分之理由及必要,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
聲請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應予變更或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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