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748,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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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而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末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董麗玉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677號),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880號)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5 年6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97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

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專科沒收之物,另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相片等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誤引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單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1、六合彩簽單2張。
2、104年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
3、傳真機1 台。
4、電子計算機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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