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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編號6 至7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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