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78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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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輝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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