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79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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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時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時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時傑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0 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罪行,雖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2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11 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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