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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恒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恒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恒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1、12號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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