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79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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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政寬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民國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殺人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係以屏東遊民收容中心為居所,並非居無定所,且聲請人係在該中心為警拘獲,亦可知聲請人並無畏罪逃亡之事實,更無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且聲請人日前與失聯多年之胞姊取得聯繫,惟聲請人自覺為遊民而未敢於年節期間冒然登門拜訪,重溫天倫之樂,為此抱撼迄今,於遭羈押期間,對家人之思念,與日俱增,卻因遭羈押未能再與胞姊取得聯繫,聲請人恐胞姊不知聲請人已遭羈押,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再無法與之團圓,法不外人情,懇請賜准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附制住居並定期向遊民收容中心之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5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回證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現仍羈押中,其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就其本案涉犯之殺人罪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承稱其確有於105 年4 月10日夜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永新公園極限運動場」內,持鐵管毆打被害人潘燕明之事實。

另被害人於翌日上午經人發現在同處死亡等情,亦經證人陳桓輝、潘春得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此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認被害人係因棍棒毆打致頭部多處撕裂傷或圓形壓擦傷與瘀傷,導致大量出血、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按。

綜上以觀,被害人係遭聲請人持前揭鐵管毆打致死之可能性甚高,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自承其未住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街00號之戶籍地,平日係以打零工維生,時而暫居工作地宿舍、或暫居友人住處,如有金錢,亦會與友人合租房屋居住,其並未住在遊民收容所,該處需老弱病疾者始能居住,其僅前去領免費之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聲請人居無定所,兼衡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當可預期其將來刑度非輕,顯有以逃亡妨礙刑事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考量聲請人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權,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對家人之思念,與日俱增,為免再無法與家人團圓,冀能停止羈押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聲請意旨所執上情,縱值同情,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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