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819,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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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麒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終結,且聲請人即被告王麒岳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就應行合議審判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於訊問後所為處分,核其性質為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就應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視為已於105 年7 月11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

又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05 年7 月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158 、216 、211 、212 、210 、339 條之4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05 年7 月7 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經核聲請人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明確表示承認犯罪,且其前揭犯罪,亦經被害人指證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查聲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眾多,除已查獲者外,尚有未經查獲綽號「阿源」等人在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除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尚有其他幕後犯罪成員,是以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犯罪表示認罪,然因尚有其餘共犯在逃,且酌聲請人歷次供述情節,非無推責予「阿源」之情形,且就其他共犯均以代號稱之,亦有為其他共犯掩飾犯行之舉,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仍有與其他共犯或仍在逃之「阿源」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查聲請人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經檢察官查明者已高達31人,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押所並非偵查、審理聲請人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聲請人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聲請人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聲請人藉此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然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可袪除聲請人在外勾串共犯之疑慮,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並無不當。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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