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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勤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勤忠前遭通緝,係因原有住所不堪居住,須搬離該處而未能接獲開庭通知所致,且經緝獲到庭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現時復因血尿問題未見改善、身有不適,綜上足認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同(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1日屏檢玉莊105 執更739 字第18440 號函,向本院洽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月又25日,並於105 年7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執更莊字第739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20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身分已轉為執行中之受刑人,要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適法,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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