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聲,85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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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榛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4 號、第195 號),聲請人即被告林庭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榛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開庭時遵期到庭,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母親罹患乳癌,相處日子已有限,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其竊盜犯行有卷內被害人指訴及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又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之11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5 年5 月14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況本院審酌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並有事實認被告具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被告聲請意旨認本院僅以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已有誤會;

而查被告除本案時間多相近之11次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另因竊盜案件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實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又此一羈押原因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故當初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均仍存在。

至被告雖稱希冀返家與罹癌之母相聚,惟此與停止羈押尚無關聯;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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